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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运输规定最新

航空货物运输规定

一、总则

1.1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登记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的国际、国内定期和不定期航空货物运输业务。

1.2 从事航空货物运输,应当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但是,国家规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承运的货物,因货物本身的性质或者体积、重量等的原因不能在一定期限内交运的,货运代理企业在合理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货物卸下并分别托运的,不视为拒绝承运。

二、货物托运规定

2.1 托运国内货物,托运人应当填写运输单据,除另有约定外,运输单据上应当注明收货人的合理、有效的联系方式。

2.2 托运易腐烂、灭失或者具有其他特殊要求的货物,托运人应当在货物交付前向承运人书面提出声明,由承运人书面确认并在运输单据上批注。

2.3 托运危险物品,托运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办理相关手续。未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规定的,承运人不得接受该物品。

三、货物安检规定

3.1 承运人应当对收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收货人在接货时应当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收货人不得拒绝履行本款规定的义务。收货人拒绝履行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收运;收货人履行应当由收货人承担的费用后,承运人可以收运。

3.2 航空货物收货人拒不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经承运人告知后仍然拒绝检查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收运。

四、货物装卸规定

4.1 航空货物应当妥善包装,能够适应压力变化以及振动、撞击和堆放的要求。精密易损或者贵重物品应当使用木架、木箱等包装,以确保安全运输。

4.2 航空货物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收货人,并履行相关手续。在特殊情况下,承运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交付时间和地点。

五、货物运输保险规定

5.1 航空货物运输保险应当由托运人自愿投保。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投保的除外。

5.2 航空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额按照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或者按照实际损失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六、索赔与赔偿规定

6.1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但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货物损失的除外。